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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9/08/12/ 11:50 来源:兰州日报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19〕第2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7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伟文

2019年7月25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停车场”修改为:“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对本市停车场使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服务中心,受其委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建、财政、交通运输、人防、市场监督、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停车需求状况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将第九条中“补建”修改为:“增建”。

  五、将第十一条中“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停车场设施原审批部门”。

  六、将第十二条中“应当优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需要”后逗号改为句号。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对于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确需划设停车位的,属于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经业主同意由物业管理单位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要求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施划临时停车场;属于非业主所有的开放式场地,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求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意见后,施划为临时停车场,参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管理。在不能满足公众停车需求的区域,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土地权属单位可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场地等设置临时停车场。”

  八、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停车场挪作他用,不得变更规划确定的停车位。”

  九、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具体优惠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将第十六条中“机动车停车场”修改为:“停车场”。

  十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依法实行特许经营,由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负责经营。特许经营权有偿使用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统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十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公共停车场的经营,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于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经营者基本信息;(二)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及红线图;(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合格证明;(五)停车场设施清单和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六)经营服务及安全管理制度、管理运营维护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的,应当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并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相应调整或拆除停车场标志牌,同时向社会公告。临时公共停车场经营者申请备案的,需提供前款除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材料。”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第五项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中“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辆在公共停车场停放的,凭本人残疾证免收停车费。残疾人驾驶非残疾人专用车辆在公共停车场停放的,凭本人驾驶证、残疾证,享受单次免费停放四小时的优惠政策,超过四小时的部分,应当按标准计费。”

  十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道路停车泊位”修改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十七、在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确需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提前十日向社会公告。”

  十八、将第三十条修改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依法实行特许经营,由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负责经营。特许经营权有偿使用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统筹用于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建设和管理。”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将第(三)项中“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二十、将第三十二条中“道路停车泊位”修改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二十一、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不得利用公共免费停车泊位收取费用。”

  二十二、删除第三十六条。

  二十三、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删除第四十五条。

  二十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并将其中的“机动车停车场”修改为:“停车场”。

  二十六、其他字词和条文顺序做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出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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